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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超律师 王林超,专职律师,毕业于浙江宁波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浙江温岭人。2012年参加工作至今,办理过各类委托案件。业务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知识产权等领域,实务经验丰富并具有较强理论功底。被多家公司聘为常年法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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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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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违约对于很多人来说就是一件让人损失很惨重的事情,尤其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双方当中就会有很多的人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可能是上千万或者以亿计数。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违约责任并不是没有人任何的规定,所以当违约发生时就会有很多的人可以选择相关法律适用。

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预期违约构成后主要的救济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不解除合同情形下而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属于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有三种立法例:(1)债权人仅可以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择一行使。德国债法修订前采用此种主义;(2)合同解除后仅可以就合同消灭的信赖利益损失请求赔偿。瑞士债务法采用此种主义;(3)合同解除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损害的赔偿。日本、台湾地区采之。德国新债法第325条规定:“双务合同之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排除”,此改采第三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英、美法上因为债务人违约而终止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总体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实质上采用上述第三种立法例。

预期违约,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 在履约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计算应为和一般违约的损害赔偿计算相同。

预期违约下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可得利益。当然,该规定也没有说仅能够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在特殊情形似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作为替代。我认为预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

现有财务的减少、损失、灭失等直接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是预期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利益损失的主要部分。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一辆汽车交由乙方保管,保管期一个月,可乙方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外,致使该车当晚被盗,现甲方要求乙方赔偿该购车款。

有关现有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与财产的损失。 这种金钱与财产的损失也是一种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但它往往不是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财产、提供服务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与这些财产、服务相关的一些附属财产和费用的支出性损失。这种损失也是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就已经能够实际出现的、确定的。如上例中甲方为该车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等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受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必然会得到的物质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在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还只是一种必然可以得到的未来利益,所以,可得的利益损失就不是违反合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而属于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补救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防止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有关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也属于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也属于实际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其与前述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十分相似,两者同属于受害方当事人支出,失去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本费用是因对方当事人违约使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而产生的,有维护自己权益的作用;而前述的支出费用主要是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具有为了对方当事人权益而支出的特点。

二、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标准:

在大陆法系,无论履行不能9还是履行拒绝 。损害赔偿的计算都是以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为目的,所以不论履行期到来与否,原则上都应当以履行期届满之日为计算标准,但是履行期届满后有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此前有减轻损害义务发生如何减少赔偿。在英国法上,债权人如果不终止合同,而是等到履行期届满,对方构成实际违约后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时为标准(因为没有被“接受”的履行拒绝不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终止合同,仍然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时为计算标准。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与之不同。该法典对于预期违约有数个条文专门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时间: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进行了填补性交易的情形下应当以该时间为准,如果没有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填补性交易,则以市场价格为准,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可能是债权

人知道预期违约的时间,也可能是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但我认为,这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假象,这是因为在美国法上,不论债权人是否终止合同,都在预期违约后发生减轻损害义务,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同时间标准只不过体现了对于预期违约在不同情形下因为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而发生的不同计算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和113条;并参考各国的立法,我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作为衡量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标准时间。这完全符合在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作为普通违约之一的特征。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并且法院在期前判决,那么在判定损害赔偿额的时候,法院就不得不预测履行期届满的时候合同标准的价格将会是多少。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标的有时价,可以以该价格作为将来价格的证据。如果法院是在原定履行期届满后判决,那就容易多了。因为履行期满的时候的合同标的价格已经比较明确,容易证明。

三、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

在英美法上,一旦违约发生,债权人就有减损义务。但是,就预期违约而言,英美两国有一种重大的不同是,英国法上预期履行拒绝本身并非违约,只有当债权人终止合同后才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在终止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减损义务。而在美国法上,预期违约是实际违约的一种,所以不论债权人是否终止合同,都立即发生减损义务。

在我国,关于预期违约构成之后债权人是否有减轻损害的义务,对此进行了讨论的学者一般认为有此义务。还有学者根据美国的做法认为即便债务人不解除合同,也有义务减轻损害,所以如果坚持履行自己的债务,就此发生的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不适用减轻损害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可见,预期违约,一旦构成,即应适用本条规定。当然,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对方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则不发生减损义务。我认为其适用应

当遵循如下原则:

作为一般原则,减损规则在预期违约发生后立即适用,但是有若干重大限制。

对于履行已经不可期待的情形,应当立即适用。比如对方已经发生了履行不能,此方已经确定不可能获得对方的实际履行,则除了尽情另外寻找替代性的交易来满足自己的需要,没有别的选择。这对于对方缺乏履行能力的某些场合也有适用。比如,对方濒临破产,等待对方的实际履行是不现实的。

如果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仍然可以期待,则债权人没有义务进行填补性交易。

在任何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都有权继续履行或者进行履行准备,包括对方发生履行不能的时候。这在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仍然可以期待的情形下,是主述第三点的逻辑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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